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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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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第 11 條
長照機構收受第八條第五款評鑑結果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
第 8 條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鑑工作: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進行實地訪查,並作成評鑑紀錄。
三、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初步結果後,通知受評鑑長照機構。
四、受評鑑長照機構對評鑑初步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主辦機關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主辦機關應修正評鑑初步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初步結果。
五、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長照機構。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有效期間、類別及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