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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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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11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有第三條第二項情事須補件更正者,其六十日核付期限,自資料補正送達日起算。
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送病歷或診療證明文件等資料,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完成;逾七日完成者,依其補件送達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核付;逾六十日未完成者,保險人得逕行辦理醫療費用點數核定,並予以核付。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
第 3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
前項表單不完整或填報有錯誤者,保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更正完成,即予受理,並依規定之時程採電子資料申報。
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其提供複製本或電子資料送審者,應與正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