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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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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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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EN
第 11 條
生安主管應於前條第一項核定後三個月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課程,取得合格證明。
生安主管每年應受至少八小時繼續教育;每三年應重新接受其專業能力之核定。
前二項訓練課程及繼續教育,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由專業機構辦理;重新核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0 條
設置單位應於置生安主管或設生安會後一個月內,報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其有異動者,亦同。
完成前項核定程序後,設置單位所屬實驗室及保存場所,始得持有、使用、輸出入、保存或處分前條第二項病原體及生物毒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