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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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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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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EN
第 11 條
醫療器材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其證明文件;屆期未返還者,註銷之。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
EN
第 9 條
醫療器材商經中央主管機關實地查核,取得製造許可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繳納費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製造許可證明文件:
一、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影本。
二、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