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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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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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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EN
第 11 條
申請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其主成分屬新成分或有新用途、新限量者,應依附表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但前條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廢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特定用途化粧品時,其公告之內容,應包括主成分之名稱、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
前項以外化粧品之主成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國家(地區)或區域之機關認定為具有特定用途化粧品之性質者,申請人得檢附該國家(地區)或區域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