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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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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證時,應繳回登記證。未繳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公告註銷;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繳回登記證者,亦同。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
第 7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設立後,有停業、歇業或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時,負責公共衛生師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報原發登記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二、歇業:繳回登記證。
三、登記證應記載事項變更:換發登記證。
前項停業期間,以三年為限;逾三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停業後復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登記證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