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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公共場所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AED設置;未能依期限完成設置者,應檢具書面理由,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並於該機關核准之期限內完成設置。
公共場所未依第三條設置AED,或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該公共場所之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將名單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改善。
緊急醫療救護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 EN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公共場所設置AED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放於場所內明顯、方便取得使用之處,並附AED操作程序。
二、前款AED置放之處,離地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
三、AED應有保護外框、警報及警鈴功能,並有獨立電源;機體應標示產品序號及條碼。
四、設置AED之場所,於平面圖上標示其位置。
五、設置AED之場所,於其重要入口及AED置放處,設有明顯指示標示;其標示樣式及顏色,規定如附件一。
六、前款標示,離地高度為二百公分至二百五十公分。
七、AED不得設置於水源旁。
公共場所為長距離交通工具者,其AED之設置,得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