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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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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EN
第 11 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34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