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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
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將超收部分或擅立項目之費用退還病人。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