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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管理規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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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EN
第 11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六十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一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 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原告因違反旅行 業管理規則事件,經被告官署呈奉交通部核示應予吊銷其營業執照, 由被告官署通知原告知照,自應認為被告官署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 ,向其上級官署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二 原告旅行社於五十五年間,請准設立登記後,因旅行業管理規則先後 修正公布,凡原有旅行業不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官署通知申請變更 登記,並限期補繳保證金。原告應納之保證金,逾期迄不照繳,經被 告官署報請交通部核定撤銷其原領之旅行業營業執照。原告主張其設 立登記時,並無繳納保證金之規定,修正後之管理規則,不適用於原 已成立之旅行業,應予免繳。惟查保證金之繳納,在促進旅行業之健 全,增強其信用,此係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政策性之規定,被告官署 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責令補繳,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不得藉口原無保 證金之規定,而延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