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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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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大陸地區民用航空器,除前二條規定之飛航外,其飛入飛出臺灣地區之申請程序,準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規定。
外籍航空器飛航國境規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01 日 )
EN
第 6 條
申請第二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飛航者,除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外,其餘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於入境或出境二工作日前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第 7 條
申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所定之飛航,未在我國經營定期班機或無在臺總代理者,應委託飛航國際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代理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商務專機或自用航空器之飛航者,得委託經營國際商務專機之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二、申請維修運渡或試飛之飛航者,得委託在臺依法設立之航空器維修廠代理提出申請。
三、申請自由氣球或飛艇之飛航者,得委託飛航國內航線之我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代理提出申請。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
EN
第 20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國際包機以外之不定期飛航、特種飛航或其他非營利性飛航,應於預計起飛三工作日前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五)報請民航局核准,變更時亦同。申請非營利性飛航且載運非航空器上工作人員者,應另檢附為該等人員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經核准之飛航,以飛航通知單(如附件六)離到時間前後各二十四小時內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