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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EN
主管機關核定園區實施計畫所需新增之土地,其為公有者,得由機場公司申請讓售取得;其屬國防部經管者,應先協調國防部同意。其為私有者,由機場公司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已達計畫新增用地面積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計畫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法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
民航局經管園區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機場公司開發、興建、營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土地提供使用之方式、條件、期限、收回、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