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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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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EN
第 11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辦理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之運價提報,得於民航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航空客貨運價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
EN
第 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其國際定期航線之客貨運價及使用限制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除附加費自報請備查日之第七日起生效外,其餘客貨運價及使用限制自報請備查日之次日起生效;變更時,亦同。
第 6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前條交通部核准之上下限範圍內自訂全額客運票價、貨運與行李費率、附加費,應報請民航局備查,並自報請備查日之第三十日起生效;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為因應三日以上法定連續假期及應民航局或所屬航空站要求臨時加開班機疏運旅客之特殊需求,民用航空運輸業得訂定客運票價之使用限制,於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第 9 條
經營國內定期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為促銷得訂定優惠方式,其票價不得逾越交通部核准之上下限範圍。
民用航空運輸業為促銷訂定優惠方式,應將其票價及使用限制報請民航局備查,並自報請備查日之次日起生效;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