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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 EN
航政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或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不得變更原有證書之有效期間。
船舶國籍證書核發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 EN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登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申敘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變更,但船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用途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航政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或換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不得變更原有證書之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