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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110.02.22 訂定) EN
審驗機構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本會得予警告並限期改善。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業務,應依本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電信管理業務規費收費標準、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以下簡稱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辦理應至現場審驗之案件,審驗人員應親自至現場執行,詳實記錄其結果,並提報到場執行之佐證資料。
審驗機構應於受理完工審驗之申請案件起七日內,確認其送審文件是否完備。文件不完備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補正,其補正期限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查/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建築物所在地點、年份及號次依序編列檔號,連同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建築基地位置圖、電信設備垂直昇位圖及平面配置圖進行電子儲存。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查或審驗案件相關資料之電子檔傳送至本會指定位置。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測試設備應具備檢測技術規範測試項目之功能,並符合相應之校正有效期間。受理點應適當配置測試設備。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有異動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本會得不定期派員至審驗機構查核,審驗機構不得拒絕之。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驗人員,不得為其或其所隸屬執業機構/審驗機構所規劃、設計、簽證、監造、施工、維護、管理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受理點、收件窗口或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受理點、收件窗口或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本會備查。
審驗機構有下列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令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一、受理點異動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最低設置數規定。
二、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最低員額規定。
前項經本會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之審驗機構,得於受理點或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受理點或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審驗機構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時,應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審驗費;本會另按委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審驗機構委託費用。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審驗機構應於收訖日之次日依本會所定方式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