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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委託管理契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事項。
二、管理者未符前條規定時之提前解約。
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其他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
五、管理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監理。
六、管理者違反委託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效果。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 EN
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訂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
二、訂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及經營者間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
三、訂定管理者與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訂定集中式資料庫及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庫之更新時限。
五、訂定攜碼用戶資料庫資料檢視及更新之作業方式。
六、訂定攜碼用戶資料庫間之介面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
七、訂定管理者之辦理事項及服務品質標準。
八、訂定管理者之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等相關事項。
九、依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選出單一管理者。
十、訂定委託管理契約。
十一、訂定管理者監督機制。
十二、訂定前後任管理者應交接事宜及監督機制。
十三、訂定管理者出缺時之應變計畫。
十四、訂定其他電信事業參加委員會或使用集中式資料庫時應遵行之事項。
十五、訂定其他有關集中式資料庫之設置管理事項相關規定。
前項各款規定之應辦理事項,除第九款規定外,經營者應共同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修正之。
經營者應於開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前共同成立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會,並委託該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
本法施行前已共同成立或加入依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成立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委員會者,視為符合第一項及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