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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申請人得自行就第七條所定之頻率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其量測結果有疑慮者,得於第四條第二項受理申請截止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 EN
本業務歷次開放特許執照得使用頻段及頻率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700MHz頻段:上行703MHz~748MHz;下行758 MHz~803MHz。
(二)900MHz頻段:上行885MHz~915MHz;下行930MHz~960MHz。
(三)1800MHz頻段:上行1710MHz~1770MHz;下行1805MHz~1865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
(一)2500MHz及2600MHz配對區塊頻段:2500MHz~2570MHz及2620MHz~2690MHz。
(二)2500MHz及2600MHz單一區塊頻段:2570MHz~2620MHz。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上行1770MHz~1785MHz;下行1865MHz~1880MHz。
(二)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上行1775MHz~1785MHz;下行1870MHz~1880MHz。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前項開放申請特許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