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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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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第 11 條
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前項執照有遺失、損毀、或有非前條所定事項之變更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證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
EN
第 10 條
申請者或設置者變更電臺之設置地點、發射頻率、功率、頻寬或機件廠牌型號者,應依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電臺設置,並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
前項變更電臺之機件廠牌型號而不涉及發射頻率、功率、頻寬之變更者,得免申請頻率指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