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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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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鐵路機構應造冊提報交通部鐵道局,並檢具下列文件及駕駛執照核發應繳納之規費,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一、駕駛人員照片。
二、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明及最近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之證明文件。
三、駕駛人員最近一次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所定項目辦理各種檢查及技能檢定之合格證明。
依前項規定經鐵路機構造冊提報者,於取得駕駛執照前,應持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明操作列車。經審核不予核發駕駛執照者,除符合第十四條規定者外,不得操作列車。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
第 10 條
交通部鐵道局依第八條首次公告各類專用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實施日期前,從事該類列車駕駛工作,領有鐵路機構出具之有效駕駛人員工作證明,且最近三年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者,視為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
第 14 條
經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規定檢定合格之駕駛人員,基於維修養護、搶修救援或車輛調度之必要,得於營業時間外或於經鐵路機構封鎖之作業區間內,操作無旅客乘坐之列車,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基於車輛調度之封鎖作業區間,應由鐵路機構報交通部鐵道局備查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