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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EN
前條第一款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服務機構出具證明者: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全失能或半失能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三、精神耗弱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依本條例退休之人員按下列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
一、合於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而任職年資未滿十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已滿十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其年齡未滿五十歲且具有工作能力者,不得兼領月退休金;其退休金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一次退休金數額加倍發給。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給與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並核准增給月退休金數額。但增給部分以不超過百分之二十為限。任職未滿十年者,其一次退休金部分,給與十個月退休金數額。
三、依第七條規定命令退休之人員,經准復用後,復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命令退職者,按其復用年資,給與一次退休金,並得接算前資,核給月退休金。但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退休者,其復用後接算前資不滿十年者,不給月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