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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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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11 條
依第九條規定提出之除役規劃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除役執行單位之組織。
二、待除役設施之描述。
三、待除役設施之輻射狀況評估。
四、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五、除役各階段人力及技術規劃。
六、各階段工作說明及時程。
七、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措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9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運轉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併提出除役規劃報告:
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換照安全評估報告
三、國內、外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之貯存許可或代處理契約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