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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EN
未領有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應器。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學校學生或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為訓練而操作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二、接受運轉訓練人員通過主管機關之測試後,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為見習擬任職務而操作核子反應器。
前項執照,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習合格後,核發之。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怠忽職責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至十八個月;其有重大違規情事者,得廢止其執照。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核發、換發、補發、吊扣、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