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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EN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規定之申請後,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審查,並作成下列處分:
一、核准。
二、附加附款核准。
三、不予核准。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前,應依前條所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對能源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進行審查。
能源用戶應依前項審查結論,就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設施設置區位切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追蹤查核其執行情形。
第一項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應檢具能源使用說明書,向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無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能源使用種類變更。
二、能源使用設施之區位變更。
三、能源使用數量增加。
四、能源使用效率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