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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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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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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第 11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請領示範獎勵補助金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領款申請書(附件八)及經核定之設置計畫。
二、獎勵補助金額領據(附件九)。
三、發電設備製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
四、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五、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八條規定,於前項申請案件準用之。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示範獎勵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
第 8 條
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一、申請文件不符第四條或前條規定。
二、由代理人申請,未附具委任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未取得認可文件。
二、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非由認可文件記載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
第 10 條
申請人應自示範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補助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補助金額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設備登記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