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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定量包裝商品管理辦法 EN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證明,至少應包含定量包裝商品名稱、數量、經銷商,或生產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抽樣地點及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並應經執行人員及定量包裝商品持有人或在場人員簽名或蓋章。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定量包裝商品之經銷商、生產者及輸入業者,對於前條之抽測應提供樣品並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抽測所抽取樣品之種類及數量,應發給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