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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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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EN
第 11 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受理其報驗:
一、未依第三條辦理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報驗者。
三、報驗申請書內容錯誤或其他不依規定繕打者。
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3 條
應施監視查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準用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但已填具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者,免附。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第 8 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
一、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二、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監視查驗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之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有特殊情形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第一項檢驗規費得於第十四條執行查驗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