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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不合格處理辦法 EN
檢驗機關(構)執行不合格之商品追蹤處理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規定向廠商查閱有關資料。
商品檢驗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
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
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
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檢查,得要求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前二項受檢之對象、檢查方法與範圍、違規商品之處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應施檢驗商品發生事故致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標準檢驗局提出通報;其通報作業之時點、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標準檢驗局因前條檢查或其他情事,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報驗義務人、經銷者或其他關係人查詢,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或資料。
二、派員前往前條第一項之場所進行調查,並得對可疑違規商品取樣檢驗或請報驗義務人或經銷者提出與涉違規商品同型式之產品送驗。
三、必要時,得對可疑違規商品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代表人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處所。
前項調查,應於調查場所或指定之處所作成訪問紀錄,並得通知第一款之代表人陳述意見。
為第一項調查時遇有障礙,非警察機關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個案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