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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EN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 法律保留原則。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限制級:… …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 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 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 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 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皆未違反憲法中央 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 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 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 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