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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EN
商標代理人完成登錄後,欲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註銷登錄。
商標代理人於申請註銷登錄前,就其已受委任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案件,應將不能執行業務之事實通知其委任人,並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解任或變更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經註銷登錄後欲執行業務者,應於註銷原因消滅後,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執行業務,經審查核准者,應登載其回復執行業務之日期及文號於商標代理人名簿。但註銷登錄超過三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執行業務,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 EN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通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
二、曾在商標專責機關從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商標審查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通過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各項考試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且申請登錄時該證書於有效期間內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資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通過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單科以上考試科目及格,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通過其餘各項考試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者,視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
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者,應備具申請書、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張、身分證明文件,並按其申請所據資格,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證書。
二、曾任職商標專責機關商標審查工作已滿十年且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列表。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文件,經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
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前項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申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