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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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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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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11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
前項公報,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期,由商標專責機關定之。
1.
裁判字號:
廢
61 年判字第 5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之規定而撤銷其商標 之註冊者,以商標專用權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發生授權他人之使用商 標事實,始克成立。若僅有授權他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意圖,而事實上他人 並未使用其商標者,尚不足構成撤銷商標註冊之原因。
2.
裁判字號:
廢
59 年判字第 3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9 月 10 日
要旨:
以註冊商標授權他人使用,其能保持商標商品之品質相同者,僅構成得為 商標授權申請之基本條件,並非商標主管機關即應以此為核准授權之準則 ,而無其他衡量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廢
59 年判字第 2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申請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以製造之墨類商品,既非國內所需要,亦不 足促進國內工業之進步以拓展外銷。被告官署本於職權裁量,不准原告在 我國境內授權他人使用該項商標製造墨類商品,並無違法之可言。
4.
裁判字號:
廢
58 年判字第 1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依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不准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 其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予授權使用者,必以他人商品之製造除受商標專 用權人之監督支配,並能保持相同之品質外,尚須具備商標主管機關核准 之要件。關於此項商標授權之核准,如係外國商標在我國境內授權使用, 須以該商標使用之商品品質確屬優良,而為國內所需要,且能促使工業進 步或可拓展外銷市場者,始得予以准許。
5.
裁判字號:
廢
58 年判字第 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稱「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 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品質相同」及「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係 並存要件。以註冊商標授權他人使用,雖能保持商標商品之品質相同,商 標主管機關是否核准仍有裁量之餘地。申言之,商標主管機關仍應視國家 經濟政策,本於行政裁量之權,而為准駁之處分。
6.
裁判字號:
廢
57 年判字第 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商標在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專 用權。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 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
7.
裁判字號:
廢
56 年判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依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以不准授權他人使用為原則, 其同條項但書規定例外得予授權使用者,必以他人商品之製造除受商標專 用權之監督支配並能保持相同之品質外,尚須具備商標主管機關核准之要 件。關於此項商標授權之核准,如係外商商標在我國境內授權使用,須以 該商標使用之商品品質確屬優良,而為國內所需要,且能促進工商業之發 展者,始得予以准許,並經經濟部經台 (五二) 商字第一二七二四號令補 充規定有案。商標法既規定商標主管機關就此事項有核准與否之權,則商 標主管機關自得斟酌情形,依職權而為裁量,而其上級機關以命令規定裁 量之準據,尤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以其請准註冊使用於西藥類商品之「 OVAHORMON 」商標,申請核准授權臺灣武○藥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製造銷售該同一商品而為使用,被告官署以該項荷爾蒙類商品在我 國境內生產已屬過多,依上述經濟部規定意旨,本於職權裁量,不再准許 原告在我國境內授權他人使用該項商標製造相同之商品,於法顯無何違背 。
8.
裁判字號:
55 年判字第 2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商標自註冊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 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 應以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 斷。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使用於靴鞋類商品之「百○及圖」商標,與利害關 係人業經註冊使用於衣服領袖類商品之「百○」商標,中文名稱既屬相同 ,且均以飛鳥展翅為標識,兩商標所用英文文字,一為「DAVIDS」,一為 「DABIDS」,均分別排列於橫列中文「百○」二字之上,僅有V與B一字 母之差,其圖形構造及文字排列方式,均極近似,頗易使人混同誤認,已 為無可爭執之事實。至靴鞋類商品與衣服領袖類商品,雖非同一或同類商 品,但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項,均為人身服御之物品 ,經常由同一商店銷售,在生活經驗中,應認為兩者係屬性質近似之商品 ,按之首開規定,自不得准許原告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9.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2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四十八 年判字第一一五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至於現行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則屬商標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標準,與 商標法之適用時期無關。本件參加人之「金像牌」商標聲請註冊當 時,雖在舊商標法施行期間,但其實行註冊,已在商標法修正公布 施行以後,是其註冊是否有違法情事,自應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 規定,以為衡斷。參加人以其聲請註冊係在商標法修正以前,遂謂 無修正後現行商標法之商用,並引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為其論 據,自非可採。 (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他人之標章,應係指他人使用於商品 之標識或章記,所以顯示表彰其商品者而言,至於商品因受褒獎而 獲得之獎牌、獎狀、獎章或其他獎品,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可比 ,此觀於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關於此等獎品另有規定,可以 了然。原告電影藝術科學學會,為一純粹之學術團體,並非製造或 販賣商品之組織,其「金像獎」之授與,係對於電影片,褒獎其工 作人對電影藝術之優異表現所頒給之獎品,殊無顯示表彰某一電影 片商品之作用,其性質自非商品之標章。參加人請准註冊使用於衣 服類商品之「金像牌」商標,自無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適用之 餘地。
10.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2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COCA-COLA,既原各係植物名稱,兩詞連綴構成商標 ,自不論COCA或COLA,同屬其主要部分,中文註冊商標可○○樂四字,係 COCA-COLA之音譯,自亦無論可口或可○,均屬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原告 以參加人各註冊商標中中文「可○」及英文COLA為其自己「掬水可○CHU SHUI CHES COLA」商標之主要構成部分,不能謂不受參加人註冊商標之拘 束。原告所用商標中文部分,係與參加人中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 同類之商品,其英文部分又與參加人英文註冊商標相近似,而使用於性質 相同之商品,按之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原告自 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縱令原告主張「可○」係一種飲料商品,原 告該項商品確係以COLA香精為原料,但原告既係以參加人註冊商標中主要 部分「可○」「COLA」等文字為其商標之構成部分,並非以可○或COLA表 示於商品中以表明其商品之品質,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三七號解釋所示, 亦不能認為原告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商品之品質等事,而謂可 不為參加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
11.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修正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前段所謂商標法第一條至第三條中之修 正部分,對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註冊之商標不適用之,係指已註冊之 商標,不因該項修正條文之公布而影響其效力。並非謂已註冊之商標,不 能對抗修正條文公布後申請註冊之案件。
12.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一)商標自實行註冊之日起,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實行註冊以前,其 程序尚未終結,此際如商標法有所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 ,以為衡斷。 (二)依修正前之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固限於相同或近似於世所 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始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 。但依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 ,凡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之標章者,均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者為限。而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 區域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所謂標章,係指標識或章記二者而言。其 已否註冊,固所不問,惟當然包括商標在內,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 ○○八號及院字第一五○○號解釋明白。又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 款與第十二款,所規定之情形各別。前者所謂標章,不限於商標而 當然包括商標,惟以世所共知為其要件,如為世所共知之標章,不 問是否使用於同一商品,他人均不得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後者 之適用,則限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且以使用於同一商品、同類商品 、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者為限,但不以該註冊商標 係世所共知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使用其申請註冊之金獅牌商標之商 品(棉紗及人造棉紗),與參加人使用之獅頭圖註冊商標之商品( 電影片、影機、留聲機等),非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固無現行 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但參加人該項註冊商標,既不 失為標章之一種,而其在世界各地及中國廣泛註冊使用,已為眾所 週知,自不能謂非世所共知之標章。原告之金獅牌商標,其意匠、 設計、構造、顏色等,均與之顯相近似,雖非使用於同一商品,要 已合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官署據以撤銷原告申 請註冊之審定,於法自無不合。
13.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商標之專用權,應以其請准註冊之標章為限。如於註冊標章外有所變換附 加使用,而與他人註冊之商標相近似者,即不能謂非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 換或加附記以圖影射使用,而構成撤銷之原因。
14.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判字第 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被告官署因該註冊第四四七五號美花商標不能確定其為專用期滿而未呈請 續展註冊,或非因事故窒礙致暫不能為續展註冊之呈請,為保護該註冊人 之權益,故不許原告以使用於同一商品 (粗皂) 之相同名稱之商標註冊, 於法尚無違背。
15.
裁判字號:
廢
43 年裁字第 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依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尚得呈請續展。其 確有事故窒礙,不能於法定或指定之期間內呈請者,依同法第十一條但書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仍得於延誤期間後聲明窒礙。溯自民國三十 八年政府遷臺後,大陸淪陷迄今,窒礙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該第一五三 三○號註冊商標之呈請人,有無呈請續展之意思,固未可知,但有不能呈 請之窒礙,則屬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