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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投資方依前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核准:
一、投資申請書,應載明預計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及基本資料、該事業或基金預計投資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產業別及比率、預計自外匯存款專戶提領投資之金額。
二、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公司或有限合夥最新登記影本。
三、稽徵機關核准投資方適用本條例之文件影本。
四、經本部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定私募股權基金之認定,本部得邀集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助。
投資方取得本部核發之投資核准函後,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其資金之結售,應依該核准函所載新臺幣金額洽受理銀行辦理。撥付方式以匯票、本票、劃撥、電匯及轉帳為限,並載明受款人。
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投資方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其資金自投入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日(以下簡稱投資基準日)起算應達四年,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所有股份或出資額,不得作為質借或擔保之標的;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除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外,其於前開投資期間內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增投資前條國內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之金額,除以該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投資基準日後完成變更登記新增之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加計其股本溢價之資本公積(以下簡稱資本母數)之比率,應於第三年度達百分之二十、第四年度達百分之五十。
二、投資國內產業,以取得未上市、未上櫃事業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為限,且該被投資事業不得再轉投資境外事業,並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境外投資限於非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掛牌之事業,且其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未運用之資金限存放於國內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
前項所稱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指符合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創業投資事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投資金額,依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於查核年度終了時持有該款所定未上市、未上櫃事業之原始投資金額認定之。
投資方之投資未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或其投資之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未符合第一項後段規定者,均屬未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