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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創新產品或服務優先採購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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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創新產品或服務優先採購辦法
第 11 條
機關(構)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創新標的採購者,分別適用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之評定方式。機關(構)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與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為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與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優先議價。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與得分較高之廠商議價。
經濟部創新產品或服務優先採購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
第 8 條
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總評分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總評分最高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 9 條
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評分單價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價格與總評分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 10 條
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序位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