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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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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EN
第 11 條
冷凍空調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送繳主管機關核存登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廢止其登記證書。但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一年。
冷凍空調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證書送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
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
(民國 93 年 04 月 14 日 )
EN
第 20 條
冷凍空調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條第一項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而執行業務者。
二、未依第九條聘僱專任技師、專任技術士而執行業務者。
三、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或拒絕、妨礙或規避展延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者。
冷凍空調業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三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