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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登記規則
售電業登記為下列三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核發或換發售電業執照,並於核發或換發售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擬訂之營業規章:應詳載關於營業上之各種供電手續、時間、方式、收費辦法及各種價格。
(三)售電計畫書(含購售電對象及銷售數量預測等規劃)。
二、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售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售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售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售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三、停業或歇業:公用售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售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售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組織、資本總額、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或歇業。但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停業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年。
電業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電業管制機關審議一定規模以上併購案,應會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電業間之併購,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並得依職權辦理行政調查與專業鑑定事宜。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