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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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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第 11 條
依第二條規定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議會決議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權者違反第二條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權者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或未為合理說明及答詢。
三、礦業權者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致無法核定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
四、依本法、本辦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應准予核定之事項。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
第 2 條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應以書面敘明申請事由、申請土地使用期間、範圍、願支付之對價,並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說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等依法登記或證明文件。
三、雙方不接受調處之證明文件。
四、範圍位置圖等相關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補正。
第 8 條
審議會審議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時,得指定期日勘查申請准予使用之土地,並通知礦業權者、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或其他相關機關或人員。
礦業權者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日到場協助導往勘查,並為相關之說明及答詢。
第 10 條
審議會為審議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礦業權者應負擔前項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費,並應提供估價所需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