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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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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質法
EN
第 11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者,應於相關法令規定須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調查及評估結果。
審查機關應邀請地質專家學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執業技師參與審查,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審查。但具有自行審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地質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08 日 )
EN
第 8 條
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但緊急救災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地區土地之開發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質調查。
第 10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進行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應用地質技師、大地工程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依技師法規定得執行地質業務之技師辦理並簽證。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