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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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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11 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1.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7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礦業權視為物權,兩造曾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該項礦業權 即移轉屬於上訴人,依礦業法第十二條 (現修正為第十一條) 準用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約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