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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EN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 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提高為 十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三萬元至十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 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 依通常程序辦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五七四六號令之意旨,與 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