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EN
第 11 條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機關應即向監督機關通報。
前條第三項使用器械報告表,應按月陳報監督機關。
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EN
第 10 條
機關人員於使用器械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告機關長官:
一、以器械施加於對方或造成身體傷害。
二、持器械命收容人停止舉動或服從指示。
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對方如有不適或外傷者,機關應即安排醫師診治或戒送醫療機構醫治。
第一項情形,機關人員應於三日內填寫使用器械報告表,陳報機關長官。但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僅使用警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