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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EN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 EN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