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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EN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 EN
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