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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就該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情形,章程應就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併予規定。
第四項但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四十年五月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補選理監事,補充大陸未來臺理 監事之缺額,純係適應當前環境而為之權宜措施。大陸選出之理監事為全 國代表大會所選出,臺灣補選補充缺額之理監事,則為臺灣各地方律師公 會代表所選出。前者因不能在臺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改選,故經主管機關暫 准延展其任期;後者既係在臺補選,自亦可在臺改選。其任期自應依照律 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而無延展任期之理由。 其經改選結果未能當選連任者,則原任理監事之職務,自應因新任理監事 之產生而告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