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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採購辦法
第 11 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收藏之相關資料,應納入履約完成之必要條件。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0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管理維護。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如有必要應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