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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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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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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11 條
體育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體育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體育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體育仲裁機構及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
二、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三、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四、體育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教練、選手指導或師生關係。
五、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體育仲裁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2 條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