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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課後照顧班、中心之命名及更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私立課後照顧班、中心,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
二、課後照顧班應冠以學校附設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受託人之名稱。
三、公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某鄉(鎮、市、區)公所設立之名稱;其依第四條規定委託辦理者,並應明確表示委託人與委託辦理及受託人之名稱。
四、私立課後照顧中心,應冠以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名稱及私立二字,並得冠以該私人、團體之姓名或名稱。
五、同一直轄市、縣(市)之私立課後照顧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由同一私人或團體設立者,得使用相同名稱,並加註足資分辨之文字。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
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委託人),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後照顧中心。
前項委託辦理,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受託人辦理本服務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委託人得以續約方式延長一年;其收費數額、活動內容、人員資格與在職訓練計畫、編班方式、辦理時間、辦理場所、管理方案、受託人續約及相關必要事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公立國民小學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本服務者,應提供學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受託人須使用學校以外之其他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及服務活動需要為優先考量,並經學校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