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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爭議處理辦法
調處人員有違反第六條至前條規定者,爭議處理機構得為必要之處置。
調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進行調處: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曾為該事件之證人、鑑定人。
五、於調處事件之保險業離職未滿三年。
調處人員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迴避,爭議處理機構應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
調處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爭議處理機構依職權命其迴避。
調處人員迴避時,爭議處理機構應本於職權另行指定調處人員,並重新通知當事人調處日期。
調處人員對所知悉保險爭議之資料及調處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調處人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調處。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調處人員應於調處程序完畢後,返還於爭議處理機構。
調處人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時程內,完成調處程序,以避免拖延調處程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