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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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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EN
第 11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
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復
意見,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
,並通知其依第九條之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者,申請審定者得依原審查
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
三項所定本部公告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
決議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