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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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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師法
EN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先輔導介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3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
三、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