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範圍,以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為限,其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予受理。
調處事件申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應填具調處申請書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提出委任書狀。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得向保護機構申請調處。
保護機構為處理調處事項,應設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組織及調處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調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非屬前條第一項民事爭議者。
二、非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提起者。
三、無具體相對人者。
四、已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者。
五、調處內容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六、同一事件已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者。
調處委員會除前項情形或應補正事項外,應於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進行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