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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要求所委託之鑑價機構,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頒布之各項估價技術公報所定之估價方法及報告書內容項目,本於專業進行該不動產標的之評價及製作鑑價報告書。
二、交易價格參考依據應以鑑價報告之正常價格為準,若因開發需要而就特殊個案(不含與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所規定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交易,以及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交易)而有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不動產標的之交易價格參考依據之必要者,應分別揭露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估價結果並詳實辦理評估,並應將評估結果及該項交易先提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準用上開程序辦理。
三、對委託鑑價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書,應就其是否有鑑價假設條件或參考數值引用不當或錯誤等情事進行檢核,並檢視是否揭露前款規定應併予揭露之各種價格種類數值,且鑑價報告書出具日期距買賣契約成立日原則上不得逾三個月,惟原鑑價報告書係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距簽約日或得標日孰前者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予以援用。
四、鑑價報告書之內容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九條及主管機關所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公告格式中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 EN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並於取得估價報告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前項第三款之會計師意見。